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詹子穎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7 年6 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11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7 年6 月22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107 年7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用的請求作為的理由是憲法第22條保障的權利,依釋字文第590 號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無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請不要拒絕審理或適用憲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然該證明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