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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廖基成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第三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作成107 年度司聲字第36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84 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美立堅公司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異議人於105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下稱512 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指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詎美立堅公司從未將系爭廠房點交給異議人,異議人無使用系爭廠房,自未有無權占有情事,是5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48號判決)遽認異議人需將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美立堅公司,均有違誤,且屬無效,異議人本不當負擔任何訴訟費用。

㈡、且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異議人曾授權美立堅公司或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廠房,惟美立堅公司拒不拆除與配合,卻執意提起此等拆屋還地訴訟,難認該訴訟行為係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法院應可命美立堅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㈢、縱認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考量異議人尚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債權可主張抵銷,且依前述訴訟經過,異議人亦得向美立堅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損益相抵,是經抵銷後異議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 元。

㈣、依據上情,當認異議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然本院竟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予美立堅公司之訴訟費用為「43萬5,

080 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人為求訴訟經濟,一併於異議程序中提起「確認訴訟費用不存在之訴」,如法院認定異議人仍有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當考量此案於一審之承審法官已制止地政機關進行測量,該案既未實際測量,異議人自毋須負擔一審之測量費8,600 元,另請求准予分期清償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美立堅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拆屋還地糾紛,案經本院「512 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敗訴,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另經4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可見該案之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有此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4 頁至第229 頁)。考量48號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堪認全案已屬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美立堅公司於此案一審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42萬6,480 元、測量費8,600 元,合計43萬5,080 元,故以系爭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美立堅公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萬5,080 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該案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故其毋須支付測量費8,600 元云云,然觀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拆屋還地案之影卷,可知一審承審法官已於106 年4 月14日協同美立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異議人、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命該訴訟代理人指明測量範圍,諭知地政人員就此進行測量;另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歷次函文,可知美立堅公司已繳納8,600 元之測量規費,地政機就該案也繪製有30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甚而於106 年7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亦有提示前述複丈成果圖供異議人表示意見,顯見該案就系爭廠房之占有土地之情狀,實已委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難認可採。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主文定之,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因512 號判決、48號判決認定有誤,或請求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81條、過失相抵、損益相抵為據,判命美立堅公司負擔訴訟費用等部分,均無理由。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以其對美立堅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異議人與美立堅公司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也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更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併以確認之訴加以審理;而訴訟費用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則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後徵收有無效果,或將來執行程序是否准許之問題,也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審酌之事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