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西苓相 對 人 簡青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7 年9 月12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度司聲字第40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記載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0元,合計為16,000元,並附單據各1 張,並未檢附鑑定費用80,000元之單據,原裁定稱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用80,000元」,顯有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57 號為對待給付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堪可採認。
(二)前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256元、18,414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113,67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505元、鑑定費用5,000 元,合計55,505元等情,乃原審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後所為計算,本院核其認定,確屬有據。
(三)聲請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沒有提出第一審鑑定費用80,000元的單據云云,但是,這項費用的相關證據,出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第147 、150 頁,原裁定也在「另支出鑑定費用80,000元」後面,緊接著載明「(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卷第147 、150 頁)」,聲請人似乎沒有看清楚原裁定的記載,才會以此種顯有誤會的理由聲明異議,徒增程序勞費與訴訟資源的消耗。
(四)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本院即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