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黃美冠相 對 人 黃秀枝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所為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亦有規定,而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
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應計算其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宜蘭縣羅東鎮,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卷)與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各1 份在卷可參,加計其在途期間3 日,則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到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7日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自承收到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亦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系爭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而確定,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7 年8 月23日為系爭處分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指管轄應行送達處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須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於該管自治或警察機關轄區內,該自治或警察機關始有受理及保管訴訟文書之權責,並得視為應受送達處所(人)之延伸,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4 月2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分別向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於107 年5 月9 日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 年5 月3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然其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本票上亦載明該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卷),況查,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詳細地址係桃園市○○區○○路○○○ 號,有異議人所提證1 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見異議人亦知悉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再查,系爭本票裁定均寄存於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卷),然查,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所轄為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里、田心里、橫峰里、溪海里、和平里,內海里則為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轄區,有大園分局各派出所轄區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復經本院函詢大園分局,大園分局函覆稱: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係屬大園派出所管轄、桃園市○○區○○路○○○ 號係屬潮音派出所管轄,有大園分局107年10月29日園警分防字第107002906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先前文書均寄存於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自難認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則對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