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林西苓相 對 人 簡青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471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

107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經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857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惟判決主文關於抵押權是否塗銷等節漏未記載,對此,異議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倘允相對人返還所提存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恐對異議人造成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而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前依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857 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就本件假執行擔保事件而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7 年7 月27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404 號函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7 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至相對人於107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仍未提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04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可證。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異議人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再行行使權利,仍應認為異議人未在法院所命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