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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7號聲 請 人 簡連昌非訟代理人 簡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簡連清(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簡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簡連清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失蹤,聲請人於94年 9月12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前經本院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簡連清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宣告簡連清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簡連清於94年9 月12日由其兄即聲請人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失蹤,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18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又簡連清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於100年8 月16日以簡連清自96年2 月20日起未實際居住為由申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辦理遷出手續,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分向入出境管理局、派出所及健保局等機關查詢入出境情形、居住狀況,經查係屬遷出未報,無法催告情形,將其戶籍全戶辦理逕行遷徒登記,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 月1 日函附之逕為遷徒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政事務所承辦單位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會辦單、戶籍謄本、列印之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里鄰門牌資料查詢等螢幕視窗資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簡連清之戶籍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等資料,均查無簡連清於94年3 月18日後之行蹤,有相關調得資料等在卷可稽。簡連清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已死亡,除聲請人外尚存之姊簡美雲經本院通知參與程序,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簡連清於94年3 月18日失蹤為真實。

簡連清失蹤已滿7 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簡連清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簡連清失蹤滿7 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簡連清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簡連清既於94年3 月18日失蹤,計至101 年

3 月18日止失蹤已滿7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邱信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