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盧謝錦雲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盧祥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盧祥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巷○○號)於民國104年1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盧祥光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盧祥光依戶籍登載為聲請人之子,然聲請人並不知上情,聲請人配偶盧坤水前曾就盧祥光失蹤一案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登記協尋,聲請人係於盧坤水死亡後辦理除戶時,始知悉盧祥光登記為伊之子乙情。而盧坤水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盧祥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時曾於警局訊問時陳稱:盧祥光係於71年8 月15日被人抱走之後下落不明等語,可認盧祥光應係於71年8 月15日失蹤,迄今多年均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調閱盧坤水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盧祥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時曾於104 年11月19日警局訊問時陳稱:盧祥光係於71年8 月15日被人抱走之後下落不明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因而主張盧祥光係於71年8 月15日失蹤。惟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間偵辦盧祥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發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何盧坤水於97年1 月26日撤銷協尋?」一事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該署略以:役男盧祥光計有一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案號:MP200694),本案於97年1 月26日於自宅(桃園市○○區○○○街○ 巷○○號)尋獲後撤銷協尋;本案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筆錄部分無法調閱,故無法查知受理及撤尋詳細情形等語,有該局104 年10月5 日中警分防字第1040044849號函暨所附因巡邏查獲製作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而盧祥光之父盧坤水嗣於104 年11月19日於警詢時雖陳稱:盧祥光係於71年8 月15日被人抱走,迄今下落不明,伊於90年3 月28日聽朋友建議辦失蹤人口協尋,不清楚為何於97年1 月26日被撤銷協尋,自從盧祥光被抱走後伊即不曾見過盧祥光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上開尋獲盧祥光辦理撤尋之員警郭訓良到庭,經其具結證稱:伊有處理過盧祥光的失蹤協尋事件,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卷第23頁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由伊承辦註記;(問:申報失蹤的時間為何?)71年8 月15日;(問:依照登記表,究竟有無找到盧祥光?)尋獲時間是97年1 月26日;(問:請問是否有確實尋獲盧祥光?)應該是有尋獲才會製作這個表格,因為我們會自己去查自己勤區的戶口;(問:所以當時確實有在自宅中尋獲盧祥光?)應該是這樣子;(問:你是97年1 月26日尋獲,97年1 月27日才製作表格?)對,是97年1 月27日才上系統製作資料;(問:尋獲時有無製作筆錄?)失蹤人口會製作筆錄;(問:是在何處製作筆錄?)如果是做筆錄一定是請他到派出所;(問:所以是請盧祥光本人到派出所?)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受理盧祥光申報失蹤協尋登記資料,經該局檢送普仁派出所106 年5 月24日對盧坤水製作之調查筆錄,據盧坤水陳稱:我兒子盧祥光小時候失蹤,大概在18歲的時候於家中失蹤,離家的時候年紀太小了等語,並於同日再次申報盧祥光失蹤,失蹤時間為97年1 月26日,有該局
107 年5 月23日中警分防字第1070026549號函及檢附之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雖聲請人依據盧坤水陳述而主張盧祥光係自71年
8 月15日後失蹤,然盧坤水就盧祥光何時失蹤乙節,於警詢中忽稱盧祥光係小時候失蹤,忽稱失蹤時已18歲等語,所述失蹤時點顯有矛盾,是其有關陳稱盧祥光於71年8 月15日失蹤乙情,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而證人郭訓良曾於97年1 月26日巡邏時查獲盧祥光,進而辦理撤尋,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虛擬杜撰不實證詞之理,是其所述應較為可信。參以盧坤水亦於106年5 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普仁派出所再次申報盧祥光於97年1 月26日時失蹤,並聲請失蹤協尋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認盧祥光應係於97年1 月26日尋獲後又再失蹤。再經本院查調盧祥光勞、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在監在押查詢、出入境查詢、申辦電信公司服務資料等項,均查無所得及資料。另依失蹤人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僅記載:在王婦產科醫院出生外,別無其他記載,亦未有設籍變更之紀錄,是盧祥光失蹤後確實多年已無音訊。然聲請人主張盧祥光係71年8 月15日失蹤,則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應以盧坤水於106 年5 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普仁派出所再次申報盧祥光於97年1 月26日時失蹤為可採。
四、本件相對人於97年1 月26日失蹤不知去向,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母,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1 月26日失蹤,計至104年1 月26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