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邱和雄失 蹤 人 蕭和志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蕭和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自民國80年間就停支退休俸,並至遲自97年12月23日起不知去向,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相對人就醫紀錄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證人即聲請人的前手(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劉忠獻亦當庭結證明確。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年滿80歲且失蹤已逾3 年,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