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1號聲 請 人 邱和雄失 蹤 人 蕭和志 失蹤前最後住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蕭和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相對人即失蹤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自80年間就停支退休俸,並至遲自97年12月23日起不知去向,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自97年12月23日起行蹤不明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照護職務之公務員,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相對人97年12月23日起失蹤,計至100 年12月23日滿3 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