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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任志傑被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被告之員工,嗣伊於民國106 年10月

9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設址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內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伊並無委任訴外人游象偉為代理人處理求償一事,距游象偉竟以伊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6 年刑調字第1065號,下稱系爭調解),為此,爰依法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於106 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固係主張游象偉未經合法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然原告係於107 年1 月30日前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閱覽及影印委任書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另有原告填寫之八德市調解委原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至遲於107 年1 月30日已知悉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存在,然原告遲至於107 年3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