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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抗 告 人 任志傑相 對 人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 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

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調解得撤銷之事由,自翌日起起算30日不變期間,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末日應為107 年3 月1 日,伊於該日遞狀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所為顯有誤認等語,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30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申請閱覽卷宗及影印委任狀,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7 年

4 月19日桃市德民字第10700142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八德市(現改制為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資為證,依此,堪認抗告人係於107 年1 月30日始知悉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前以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駁回其訴,自屬有誤,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