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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呂玄武(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了結其職務後,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現進行拍賣中,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自應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雖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戶政收款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26 號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惟查,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276 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部分,因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持分,部分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中,目前尚未拍定,且該部分土地是否拍定及拍定價格皆屬未知,而其餘土地則完全未經處理,足認聲請人尚未依法完成其代管遺產之職務。是以,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關於前開聲請人請求之其酬金部分,應待遺產依法處分後再行聲請,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