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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唐傳青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謝琇芸(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於第2 次公開拍賣拍定,該民事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並於107 年10月11月繳納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完畢,爰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7,293 元,以上合計為57,293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亦經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本院職權查調101年度司繼字第1

510 號及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182 號卷宗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程序費用繳款收據影本、登報費用收據影本2,300元(本院107 司繼1270卷頁14)、申請謄本費用單據影本20

0 元(本院107 司繼1270卷頁15-16 )、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450 元(本院107 司繼1270卷頁48)、郵資215 元(本院

107 司繼1270卷頁19-20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有關聲請人所述關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本件裁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所須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部分,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上開各事件之程序費用,並均已於各裁定主文內指明由被繼承人謝琇芸之遺產負擔,故此部分爰不納入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遂行職務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計算。至聲請人所聲請核定其餘先行支付費用各節,即登報費用2,300 元、申請謄本費用20

0 元、購買郵票450 元、郵資215 元,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部分應為3,165 元(計算式=2,300+200+450+215)。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謝琇芸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1 萬5 至2 萬元,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五、是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與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8,165元(計算式=3,165+15,000 )。

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性質上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