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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關 係 人 趙永莉被 繼承人 蔣仲興(亡)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蔣仲興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

關係人趙永莉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蔣仲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蔣仲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

3 款、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仲興(男,民國00年0 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前於臺北地方法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進行調解,,經債權人撤回清償借款之請求,嗣復已進行職務內容如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等,並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司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6 年度司家催14號、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517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蔣仲興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而本院復調閱本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517號卷宗查知聲請人前曾於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聲明異議,其內容記載略為:「債權人所請求之債務有時效上之疑義,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趙永和、張鳳嬌、趙永莉均到庭陳述略以:調解程序印象中5 至10分鐘內結束,有卷本院附訊問筆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案可參,且觀以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書影本,可知聲請人亦未曾與被繼承人債權人為何等聯繫,足徵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性質為非訟程序,其所羅列管理事務細項尚非繁雜,足徵該等事務之性質究與一般律師個別受委任處理民事訴訟案件有間,且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非冗長。綜核全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及本件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任職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復核卷附聲請人所提墊付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原本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200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次細譯卷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管理財產目錄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存不動產,且聲請人復陳報除債權人趙永和、張鳳嬌、趙永莉等主張之債權業罹於時效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聲明主張權利,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有依法聲請處分、變價之事由,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則有命關係人趙永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

五、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聲請人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關係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今關係人趙永莉亦到院陳明願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其猶可於墊付後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對被繼承人遺產求償。從而,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