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林清潤被 繼承人 朱德錢(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德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德錢生前係無權占有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業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惟被繼承人早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身故,且其未婚並未生育子女,又無其他親屬在臺。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8 月23日以桃院豪八107 年度司執字第4675號函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民事判決、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8 月23日函文影本(本院卷頁41)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德錢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朱德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41 號公示催告事件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頁42)。是本件被繼承人依法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