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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謝禎恩(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参元,由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其財產業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自應由被繼承人謝禎恩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經核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883元 (即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用736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用45元、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之預付郵資102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原先請求公示催告聲請費1,008 元中之8元超商代收手續費部分,係聲請人為便利繳納聲請費用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酬金部分,因被繼承人謝禎恩所有之不動產現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中,且尚未進行拍賣程序,而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關於前開聲請人請求之酬金部分及開庭交通費部分,應待遺產處分後再行聲請,並由屆時承辦人審酌是否准許及核定之金額,故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