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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昭龍律師即郭淑貞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郭淑貞(亡)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因於桃園地區並無案件,擬退出桃園律師公會,且如未解除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但無法退出桃園律師公會,且將繼續負擔該律師公會之會費,為此聲請解除本件遺產管理人乙職,請鈞院另行選任他人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此揭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1 條規定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示其在桃園地區無可執行之職務,故擬將退出桃園律師公會,然本件即為聲請人在桃園地區之職務,且經聲請人自願擔任,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在桃園地區無可執行之業務,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乙職,難認有正當理由。次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已退出桃園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提出未怠於職務且已依法進行遺產管理人相關職務之證明文件,例如公示催告。聲請人則於同年3 月1 日具狀表示其於代管期間收受本院執行處之函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示,處理被繼承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被繼承人間之小額民事判決、又依桃園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要求代為繳納地價稅等情,惟聲請人上開職務行為皆為被動作為,且自其於106 年5 月11日受選任、同年月31日選任確定以迄,已近一年,仍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編制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未怠於職務。準此,聲請人之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而得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