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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吳孟柔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王楊阿笑(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参仟柒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楊阿笑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業經售出,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556,722元全數存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人復親至地政事務所確認被繼承人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為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請求報酬195,

567 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10,390元,合計共為205,957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經本院職權調閱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29 號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惟公示催告期間係計算至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5 日,查該裁定登載新聞紙之日期係106 年8 月11日,故目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期間尚未期滿,而聲請人在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了前,並無所謂遺產管理報酬之酌定問題,從而,關於聲請人請求之其經管理事項之報酬部分,應待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遺產管理人職務終了後再行聲請,故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0,390元乙節,其中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860 元、遺產清冊認證費500 元、刻印費350 元、開戶存款1,000 元,合計3,71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登報費1,680 元部分,因該裁定之登報義務人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王吉雄,故係誤登所生之費用,自應剔除;而遺產管理人選任聲請費暨抗告費,請直接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嗣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再提出業已支付之證據存參;而是否將剩餘遺產繳交國庫,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終了後自行繳庫即可,繳庫後再檢附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終結職務時,毋庸繳納聲請費;末按本件聲請費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