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尹眾舉(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其妹尹明舉亡故後所餘退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7,800 元,然未即時來臺領取即已身故,爰依民法1150條與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依上開遺產拍賣所得價值百分之1 請求本件管理報酬。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程序與必要費用合計為1,548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亦經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本院職權查調107年度司繼字第2
533 號卷宗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400 元(本院卷頁19)、本院資料使用費單據148 元(本院卷頁19反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有關聲請人所述關於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所須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部分,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事件之程序費用,並已於本裁定主文內指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此部分爰不納入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遂行職務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計算。至聲請人所聲請核定其餘先行支付費用各節,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部分應為548 元(計算式=400+148)。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函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針對本件表示意見,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4 月1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390號函復本院,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申領尹明舉亡故後之退伍金餘額,已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見本院卷頁23),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尹眾舉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家事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家事非訟案件約1 萬5 至
2 萬元,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1,578元為適當。
五、是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之必要費用與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2,126元(計算式= 548+11,578)。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性質上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已如前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