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關 係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林南永(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
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若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肆萬参仟捌佰捌拾伍元,其餘額由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基益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南永之遺產管理人,並業已執行職務,現雖債權申報期限尚未屆至,惟被繼承人之車輛已遺失,而不動產已拍定將進行分配程序,為避免損及管理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遺產稅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安泰商業銀行函、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及公證費用收據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業經聲請人清查遺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雖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考量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繁瑣程度、後續尚待搜尋被繼承人所有之車輛下落及其他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另代墊之費用合計為2,88
5 元(即登報費300 元、戶謄規費7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郵務費用510 元、公證費1,000 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既為關係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關係人予以墊付之。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關係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