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吳孟柔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郭金仁(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参萬参仟参佰柒拾肆元,由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49
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針對應執行業務多已完成,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
114 號卷宗查核,堪認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郭金仁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適當。
四、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新增之113,124 元,其中107 年5 月2 日之認證費用500 元、閱卷之資料使用費24元、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100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624 元之請求尚無不合;至106 年11月22日之認證費用500 元、107 年1 月8 日之家事聲請費1,000 元,則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14 號裁定核定;而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另張惠美代墊之治喪服務費40,000元及塔位費用70,000元,因非聲請人所墊付,自不得列入。
五、綜上,聲請人所代墊之費用624 元與前開管理報酬35,000元合計為35,624元,應予准許,惟因前案即107 年度司繼字第
114 號事件所諭知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誤將登報費2,250 元列入(此登報義務係本院以106 年6 月3 日桃院晴家悟102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函命該案聲請人張惠美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與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之公示催告程序有別,聲請人誤為登載,自不得將之列為必要費用),是將應核定之金額35,624元扣除此2,250 元,以33,374元核定為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郭金仁之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