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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陳鄧招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管理報酬與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由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鄧招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前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75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鄧招妹(女,民前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業已進行職務內容如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等,並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4,160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司繼字第 758號民事裁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陳鄧招妹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而本院復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卷宗查知,聲請人原任被繼承人陳鄧招妹生前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嗣於執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期間對聲請裁定被繼承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管理其名下之財產,此均經本院裁定酌給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41,313元在案,洵堪予認。

四、再者,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之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公益以及保障債權人權利,聲請人為執業律師,其秉持職業道德與專業倫理,先後著力執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職務當值肯定,惟觀以前揭卷宗及本案卷內資料可知,前後二案之管理財產內容具高度重複性,此為聲請人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參見卷內訊問筆錄),次據聲請人陳報其執行職務內容固已涵蓋各類非訟程序事務、案件及法律文件之撰擬,然衡以其所羅列管理事務細項尚非繁瑣、複雜,足徵該等事務之性質究與一般律師個別受委任處理民事案件有間,且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非冗長。綜核全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質,其所管理之財產於前後二案具高度重複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復核卷附聲請人所提墊付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4,160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