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43號聲 請 人 羅淑英(即被繼承人吳文荐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吳文荐(亡)上列當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文荐之遺產管理人。
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前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58號受理,嗣經拍定在案,聲請人擬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管理報酬,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58號執行處函件等影本為證,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說明,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係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然本院迄無受理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文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足徵聲請人猶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甚明,此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收受合法通知迄未補正之,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送達回證、索引卡查詢列表等件在案可稽,洵堪予認。末按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基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未知,本院復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酌定其管理報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