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96號聲 請 人 張晶瑩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吳銘章(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4
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銘章之遺產管理人,其所有之不動產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0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578 號、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酌定管理費用及報酬,且經民事執行處分配完成,惟被繼承人吳銘章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現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判決確定,爰就此訴訟事務,請求再為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前揭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請求就參與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訴訟事件核定報酬15,000元,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後,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