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08號聲 請 人 林芬華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關 係 人 梁焯怡(LIONG TJIOK JIE)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被繼承 人 梁陳玉培(亡)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林芬華與被繼承人梁陳玉培(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婆媳關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梁焯榮往生後,均由聲請人獨自負起照顧被繼承人就醫及生活照護之責,嗣復由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因而支出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固曾告知聲請人其猶存有一子梁焯怡,現居住於印尼,惟並無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其等間之真實血緣關係,且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所載,查無其存有法定繼承人,客觀上復無以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實與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相符。今聲請人為請求給付上開醫療照護及喪葬費用,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死亡證明書、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贈與稅、律師費及裁判費等影本為證,洵堪予認。另聲請人固陳稱略以:經被繼承人生前曾告知其猶存有一子梁焯怡居住於印尼等語,而本院就此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該調查結果顯示被繼承人之長子梁焯榮前於105 年1 月 2日亡歿,復查無被繼承人存有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2098號函暨所檢附除戶謄本等件在案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是否猶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無疑。惟關係人梁焯怡及其代理人呂榮海律師嗣到庭主張關係人梁焯怡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聲請人亦曾搭機前至印尼與關係人協商處理繼承、分配遺產等事宜,並當庭提出被繼承人配偶梁庭仕於印尼之墓碑照片、家族歷史照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戶籍登記卡原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代理人復當庭主張對前開身分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然駐外單位對內容真實性不作認定,也就是對親屬關係不作認定等語,足徵雙方對於關係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仍有爭執。

四、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法理審理,亦即法院僅須形式、客觀上審查系爭事實是否符合非訟事件之法定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以謀求解決紛爭,且受理法院不得於非訟案件中為實體上審查及裁判。本院細譯卷附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戶籍登記卡原本記載關係人梁焯怡之父親、母親欄分別為梁庭仕、梁陳玉培,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事欄分別記載梁庭仕、「原住印尼,民國54年11月17日遷入」,形式客觀應可推斷該等記載應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之處,關係人梁焯怡之母親應為被繼承人梁陳玉培,是認被繼承人猶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前析論,本件被繼承人既存有法定繼承人,依法即無從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若當事人間爭執利害關係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否真實血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另依法尋求救濟,以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