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26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被 繼承人 陳雪筠(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5
9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雪筠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9
8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20-169、20-190地號)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權人嗣具狀撤回對20-169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而20-190地號土地復經債權人於民國
105 年10月05日以4,718,000 元聲明承受在案,因被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20-190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後,始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59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今聲請人所陳各節,固據其提出代為墊付相關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惟其迄未依法提出業經公證之被繼承人財產管理目錄,本院對此前已函命其補正、釋明,經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聲請狀已載明載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且提出之財產清冊皆由財政部國稅局核發,是應毋庸再行公證等語,顯與前揭法律要件未合,洵難採認。
四、次觀以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上開強制執行標的未盡相符,形式客觀上判斷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20-169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略稱1762、1763、1804地號)猶未變賣或辦理囑託國有登記。再者,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資料,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截至 107年4 月2 日止無申報紀錄,復細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內書狀,聲請人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7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以示其業向地政機關辦妥遺產管理人加註登記等,有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1100560號函、104 年度司執字第56201 號卷宗之聲請人107 年
3 月13日陳報狀等件在案可稽,洵堪予認。本院衡酌前情,審認為確保聲請人繼續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於聲請人完了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前,猶無從准許酌定其管理報酬,且於聲請人未提出公證財產目錄前,亦不准許預留該費用。至聲請人另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郵務費用
153 元、公示催告聲請費暨登報費1,300 元(計算式:1,00
0 +300 =1,300 )、謄本規費215 元(計算式: 75+140=215 ),共計為1,668 元,核無不合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之匯費30元,係聲請人為便利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所為之支出,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