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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黃阿樹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鄧竹媗被 繼承人 黃阿樹 生前最住所:桃園縣大園鄉 林村33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黃阿樹之遺產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由被繼承人黃阿樹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阿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1

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阿樹之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送之財產資料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黃阿樹遺產計有17筆,而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實施公開拍賣,拍定價額為2,350 萬680 元,其管理報酬按該遺產總值100 分之1 計算為23萬5,007 元,且於代管期間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必要費用為200 元,合計23萬5,207 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黃阿樹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如聲請之事項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718 號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3 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31155203 號函暨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12月6 日桃執己106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5648號函暨案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阿樹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黃阿樹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本院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1項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3萬5,007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0

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必要費用單據影本在案,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3萬5,207 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