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31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相 對 人 邱張錦清(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張錦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張錦清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邱張錦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張錦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91
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張錦清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3535 號),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38 萬8,888 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拍定價格1%計算應為193,888 元。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閱卷費用、聲請公示催告費、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費(申報遺產稅用)律師函(債權陳報通知之郵件費,對象為平鎮區農會)、律師函(債權陳報通知郵件費,對象為王美雲)、律師函(債權陳報通知郵件費,對象為大溪稽徵所)、公示催告登報費用、申請繼承人戶籍謄本之行政規費及被繼承人遺產公證費用等合計為9,962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管理期間之代墊費用合計為203,85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之規定,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1
3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13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21日桃院豪玄106 年度司執字第23535 號函(其內載明不動產附表及拍定價格,見本院卷第48頁)、遺產管理人管理報告書(關於代墊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
8 頁)及相關單據(本院卷第75-84 頁)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93,888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962 元,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亦無不當。綜上,本件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03,850 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