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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李有元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秉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又本件原告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選任謝家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8 號),嗣謝家健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00 元【計算式:100,000+150,000+150,000+20,000=42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