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司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藍奕杰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20日、23日連續刊登清算公告3 次,至同年8 月17日已逾1 個月期間,並無任何債權人出面主張債權,因此於107 年8 月17日清算完結。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經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之證明、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於審核通過後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報紙正本、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清算期內之損益表及經監察人(監事)與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又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末日為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未屆滿前,即聲報清算完結,尚難認與法相符。是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