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藍奕杰即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
公會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 條、第32
8 條、第331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2
6 條、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 月5 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規定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該公司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未經申報債權且非清算人所明知者,依同法第329 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同法第330 條規定分派於股東領取者,不在此限。是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該規定當解釋為公告之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少於3 個月。復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解散,並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又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152 號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於107 年7 月18日、20日、23日刊登全國公告3 次。然因聲請人未依清算3 個月期間之規定,提早於107 年8 月17日聲請清算完結一案,本院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179 號裁定駁回,嗣就此駁回裁定提出抗告,惟為盡快審結,因此聲請停止聲明抗告之程序,不再抗告,並繼續清算事務。相對人已於107 年7 月18日、20日、23 日刊登全國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迄今已逾3個月,聲請人並未接獲任何人申報債權,故於107 年10月25日清算完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規定之應檢附文件:
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無欠稅證明、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後財產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件。惟因相對人已廢棄將近10年,現況為無會所、無會務人員、無資產,檔案文件已散失,又相對人已無監事,亦無法召開會員大會,因此就相對人再召開監事會議審查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相對人之會員召開會員大會承認等要求,實行上確有困難,復就剩謄財產分配,縱有資產,幾乎已不堪使用,因此請求將相對人價值設定為0 元,故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於107 年7 月18日、20日、23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惟該3 次公告內容皆載「…請債權人於一周內前來登記申報債權…逾期不列入清算範圍人」,是依聲請人之登載內容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未滿3 個月,而不符前揭公司法第327 條之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稱本件清算完結云云,顯非可採。又為確保相對人會員權益,清算人自應按前開裁定意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且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算後之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聲請人徒以相對人之現況處於廢會的情狀,無法召開監事會議審查就任後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清冊、法算後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召開會員大會取得承認,亦未提出賸餘財產分配表,逕行陳報終結清算程序,自難認適法。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