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林怡萱即鴻萱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鴻萱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 月7日就任為萱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53號備查在案,茲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爰檢具相關文件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第171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法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及108 年1 月15日發函命於10日內、5 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7 年10月18日及108 年1 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僅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陳稱因尚有部分欠稅無力繳清,聲請准予展期辦理補正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