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45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曾仰君律師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下稱原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遠治(下稱原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而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76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原聲請人)負擔」(本院卷頁
5 )。嗣原聲請人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在案,於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按即原相對人)負擔」(本院卷頁29)。原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 號裁定在案,於主文諭知「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按即原相對人)給付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頁37),復由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在案,於主文諭知「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按即原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抗告人(按即原聲請人)負擔。」(本院卷頁9 )。原相對人復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臺簡抗字第34號裁定在案,於主文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按即原相對人)負擔」。原相對人再次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在案,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按即原相對人)負擔」,而本件聲請終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確定(本院卷頁3)等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原聲請人請求原相對人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59,679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請求之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0元,自應核徵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始屬適切。復因原相對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諭知,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原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聲請人負擔後。原相對人嗣後所提起之再抗告、再審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並告確定等情,均如前述。
四、是以,關於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部分,查本件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事件所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2,000 元,而抗告費用部分為1,000 元(即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與再抗告費用部分為1,000元(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67 號),依本院105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主文諭知,原聲請人負擔聲請、抗告與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五分之二,因再抗告費用係由原相對人繳納(見最高法院105 台簡抗167 卷頁55),非屬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原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聲請人共應負擔1,200 元【計算式:(聲請程序費用2,00
0 元+ 抗告費用1,000 元)×2/5 =1,200 】,爰依職權確定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又關於原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部分,查本件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事件所應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2,000 元,而抗告費用部分為1,000 元(即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依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主文諭知,原相對人負擔聲請、抗告程序費用五分之三,是原相對人共應負擔1,800 元【計算式:(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 抗告費用1,000 ×3/5 =1,800 】,爰依職權確定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原相對人前已繳納之再抗告費2,000 元(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167 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與再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因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性質上非屬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是縱本案相關裁定確定後,本院亦毋庸依民事訴訴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