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楊秉叡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陳鳳婷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楊秉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原告陳鳳婷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楊秉叡起訴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9號),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救字第21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家上字第48號審理,兩造嗣於107 年8 月7 日成立調解,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