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林椿富原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呂欣怡間前因請求返還代墊生活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家事非訟事件訴訟費用之核定,依同一法理,亦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範圍為準。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該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具狀請求原相對人乙○○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98,
514 元暨其法定利息及自105 年8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32,838元,復於105年11月9 日變更其聲明,請求原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62,288 元暨其法定利息、自105 年8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芷安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35,
048 元及自林芷安成年始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21,200元,因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終結,惟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9 號裁定確定。
次查,上開裁定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
三、末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原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2,000 元,並經本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裁定諭知該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原相對人乙○○負擔。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000 元,並應由原相對人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至原相對人所繳納之抗告費,依法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