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4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李衍喜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原審相對人 陳美芬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李衍喜與原審相對人陳美芬間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固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兩造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588 號受理在案,原審聲請人嗣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2
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堪予認定。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裁判費。
四、次查,原審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其併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再徵收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均定有明文。茲因原審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復觀前揭座談會意旨,原審聲請人於撤回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 3 ,是上開案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 3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33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