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乙○○、甲○○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甲○○與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丙○○(下稱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因原審聲請人等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6 年度家救字第2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712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告確定等情(本院卷頁4-7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
四、次核本件原聲請人所聲明內容之性質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依原聲明略以:㈠受裁定人應給付原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1,244,024 元。㈡受裁定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每月5 日前,給付原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0,000元予原聲請人甲○○,至原聲請人陳菁菁成年之日前一日為止(本院106家親聲712卷頁6)。於復觀諸卷附戶籍謄本可知(本院106 家親聲712 卷頁10),原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6 年11月15日聲請時,年齡為17歲3個月,是原聲請人乙○○可請求2 年9 個月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核定該聲請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監之收入總數為準,則原聲請人乙○○就此聲明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9個月=290,000 元),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原應徵收原聲請人乙○○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至原審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244,024 元部分,因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所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聲請人等之上開聲請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000+2,000),上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費用受裁定人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3,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