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受裁定人即原 聲請人 乙○○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受裁定人即原 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下稱原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下稱原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關於訴請離婚部分之裁判費3,000 元雖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惟因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聲請費。又有關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107年度家暫字第28號),因暫時處分之聲請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具中間裁定之性質,故無論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此部分亦免徵收裁判費。
三、次查,關於原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明部分,因均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09 號),雖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頁4 ),然因原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作成民事裁定,依該裁定主文所示,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原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聲請與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負擔(本院卷頁15),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本院卷頁22),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是以,關於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與抗告程序費用部分,查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共1,000元,而抗告費用部分為1,000 元(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依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主文諭知原聲請人負擔聲請與抗告程序費用三分之一,是原聲請人共應負擔667 元【計算式:(1,000+1,000 )×1/3 =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又關於原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部分,查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共1,000 元,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主文諭知原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是原相對人共應負擔667 元【計算式:(1,000+1,000 )×1/3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至原相對人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即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因原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是縱本案相關裁定確定後,本院亦毋庸依民事訴訴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