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馬富明特別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馬富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12 號裁定准對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馬富明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裁定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次按本件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馬富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馬富明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