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受 裁定人即原相對人 謝心語
陳耀群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謝心語、陳耀群與原聲請人宋敏鈴間前因請求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謝心語、陳耀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人宋敏鈴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具狀對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謝心語、陳耀群等2 人(下稱受裁定人2 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而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1
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裁定受裁定人2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渙棠之親權應予停止;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謝心語對於未成年人謝宇詰應予停止;駁回原聲請人其餘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
2 人負擔(本院卷頁4 ),而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查,本件原聲請人宋敏鈴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聲請時係聲明:㈠停止受裁定人2 人對未成年人陳渙棠之親權。㈡停止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謝心語對未成年人謝宇詰之親權。㈢選定原聲請人宋敏鈴為未成年人陳渙棠、謝宇詰之監護人。㈣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2人負擔。據此,關於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及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應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針對宣告停止親權行使與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徵收新臺幣1,000 元),依上開裁定,應由受裁定人2人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