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 吳昆育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吳昆育與原審聲請人楊子萱間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吳昆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聲請人袁麗君向本院聲請對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吳昆育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等無資力負擔上開程序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費用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嗣於民國107 年
6 月4 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程序費用。綜上所陳,前揭裁定主文既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則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之裁判費,是依職權確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