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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潘聖恩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潘聖恩與原審被告林協鋒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潘聖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即受裁定人潘聖恩向本院對原審被告林協鋒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因原審原告無資力負擔上開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在案。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原審原告潘聖恩原起訴聲明略以:「確認原告潘聖恩非其母親潘美玲自被告林協鋒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上開訴之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茲因上開判決主文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額為3,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