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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受 裁定人 陳展南(即原審被告)

陳穎蓁(即原審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展南、陳穎蓁與原審原告陳勇儒等五人間前因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陳展南、陳穎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陳勇儒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具狀對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陳展南、陳穎蓁提起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而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原審被告應將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而該件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三、查,本件原審原告陳勇儒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渠於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陳展南、陳穎蓁應分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

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送妹對被告陳展南存有新臺幣(下同)1,323,94

1 元之債權為范送妹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㈢、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送妹所遺如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各繼人應繼分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審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該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審理訊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部分,復於106 年7 月6 日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范送妹遺產部分;是上開撤回聲明部分既生撤回效力,則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依起訴聲明第一項即可。

四、據此,關於原審原告前揭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7,000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90 平方公尺* 起訴時104 年土地公告現值3,300 元/ 每平方公尺=2,937,000元;又原審原告係訴請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此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請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之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繼承權被侵害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而為計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則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裁判費30,106元,應由受裁定人陳展南、陳穎蓁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