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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受 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陳薏安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受裁定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薏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佰参拾参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111 條及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自明。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

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薏安、相對人辜文巍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明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經核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提出聲請之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該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程序費用共計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