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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受 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彭國龍

彭俊憲(原名:彭俊良)彭俊賢彭慧珠徐林淑美李林淑玲林欣儀洪翌哲林心慧(原名:林旻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一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與原審原告林淑芬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8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彭國龍、彭俊憲(原名:彭俊良)、彭俊賢、彭慧珠、徐林淑美、李林淑玲、林欣儀、洪翌哲、林心慧(原名:林旻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藍新用之財產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淑芬就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原審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聲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事件卷宗查屬無訛。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淑芬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藍阿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之遺產,其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存在,嗣後又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5 年4 月18日、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2月14日變更其聲明,惟106 年11月24日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在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 年12月4 日後,無從審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審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應以原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聲明為計算基礎,亦即原審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藍阿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302 專戶及利息保管款303 專戶新臺幣(下同)10,585,928元,其法定應繼分十分之一繼承權存在。次查,上開土地於106 年時,其面積為179.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且被繼承人藍阿之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5,146 元【(179.05㎡2,400 元1/11/10)+(10,585,928元1/10)=42,972+1,058,593=1,101,56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989元。準此,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989元,並應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及實務見解,由原審被告附加法定利息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