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冠成前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451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被繼承人劉冠成嗣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相對人蔡盈盈為被繼承人劉冠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冠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經查,被繼承人劉冠成遺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57,035元,並經相對人蔡盈盈於105 年11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卻消極怠於與聲請人聯繫,應認相對人蔡盈盈有民法第1163條第3 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為此請求撤銷相對人蔡盈盈對被繼承人劉冠成之限定繼承利益,並命相對人蔡盈盈就被繼承人劉冠成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三、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又該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
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民法第1163條第1 款及第2 款應限於「情節重大」時始有適用,同條第3 款則須限於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且該條文所列各款之目的均在遏止繼承人之惡性行為。
四、經查,相對人蔡盈盈於105 年11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劉冠成之勞工退休金,而聲請人不僅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並遲至107 年3 月5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蔡盈盈,難認相對人蔡盈盈主觀上有詐害聲請人之意圖,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是聲請人原不得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劉冠成之勞工退休金,自難認相對人蔡盈盈有隱匿被繼承人劉冠成之責任財產而有情節重大等情,是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