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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原審原告 張金珠

張金娥張黃玉張金治張金枝張素英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張安達

張安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安達應給付聲請人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治、張金枝、張素英、張黃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安舜應給付聲請人張金珠、張金娥、張金治、張金枝、張素英、張黃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為特留分扣減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3 號判決在案,嗣於民國106 年6月3 日確定。原審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不動產估價費、土地謄本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42,192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為特留分扣減事件之裁判費前由原審原告先行預納,該案件業經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載之比例負擔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在案可稽,核屬相符,洵堪予認。次觀以判決主文及附表四可知裁判費應由原審被告張安達、張安舜各負擔16分之5 ,堪認原審被告張安達、張安舜各應負擔裁判費各為106,93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被告張安達、張安舜應分別給付原審原告裁判費各為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表一:

原審被告張安達、張安舜各負擔裁判費為:106,935342,192 * 5 / 16 = 106,93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