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相 對 人 劉醇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號解釋意旨,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
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醇蔚於民國106 年1 月駕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號000 -0000車輛至聲請人經營之平鎮服務廠維修,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後費用共計118,819 元,相對人迄今尚未支付,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003184號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2 幀、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