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呂承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40,242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