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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昜餘相 對 人 廖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150 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4 號)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800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 號(嗣改分案106年度簡字第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21